农民工和住院医保的转诊手续如何办理?
①转诊流程:到绑定社康开具转诊证明和办理网上转诊→院本部专科指定诊室就诊→需转诊转院的,开具《深圳市住院医保门诊/农民工医保门诊/农民工医保住院转诊证明》→医保科审核盖章(需住院的,办理网上转诊)→上级定点医院诊疗;
②转诊证明有效期:自开具之日起3天内有效。如结核病,有效次数为1次。转诊证明过期或未经转诊且非急诊擅自到他院就诊的,门诊费用不予报销,住院费用则按规定降低报销比例;
1、目前深圳市规定的门诊大病有哪些?其就医有何规定?
①门诊特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门诊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核素治疗。
②门诊大病就医时,须持本人社保卡、门诊大病《诊断证明书》及《专用门诊病历》到专科就诊。
2、哪些人可以享受门诊大病待遇?
①综合医保第一类门诊大病认定已取消;综合医保参保人每次就医必须刷卡,其普通门诊费用不足支付部分在电脑系统中自动累计,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每年7月1日到次年6月30日)内自付费用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或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70%,参保人年满70周岁的支付80%;
②综合医保、住院医保和农民工医保均可享受门诊特病;
③肾脏、心脏瓣膜、角膜、骨、皮肤、血管及骨髓移植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适用于基本医保参保人;心脏和肝脏移植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适用于地方补充医保参保人。
3、社保基金不予记账的常见项目有哪些?
㈠、医疗服务类:挂号费、特诊诊金费、门诊及住院病历工本费;院外会诊费、门诊煎药费;
㈡、生活服务设施类
(1)就(转)诊交通费、会诊交通费、急救车费、担架员随急救车出诊费等;超标准的住院床位费用;陪护费、陪人床费、护工费、洗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药膳费;特需服务的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2)使用空调、电视等费用;损坏公物的赔偿费用;
(3)尸体料理费、尸体冷藏费;
(4)各种与诊疗无直接关系的费用(如脸盆、口盅、餐具、牙具、拖鞋、卫生塑料袋、卫生纸费、尿布费、排尿排便器具费、清洁费、押瓶费等)。
㈢、非疾病治疗类
(1)各种美容、整形项目:如皮肤色素沉着、痤疮、疤痕美容、激光美容、脱痣、激光平疣、除纹身、除皱、雀斑、老年斑、洁牙、镶牙、治疗白发、秃发、脱发、植毛、脱毛、穿耳
洞等费用;
(2)各种矫形及生理缺陷的手术、检查治疗项目:如腋臭、兔唇、口吃、平足、牙列不整、义齿修复(包括桩冠、套冠、安装义齿)、种植牙、鼻鼾及各种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费用;
(3)各种健康体检:如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境体检、职业体检、职工体检、疾病普查等项目费用;
(4)各种预防、保健性项目:如保健按摩、各种疫苗预防接种、预防服药、预防注射以及疾病的普查普治和预测等费用;
(5)各种医疗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各种验伤鉴定等费用。
㈣、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糖尿病治疗仪、微循环检查仪、多功能锻炼仪等各种物理治疗与康复项目费用;
(2)各种康复、治疗器械:如助力器、助听器、眼镜、义齿、义眼、义肢等费用;
(3)各种自用的按摩、保健、治疗用品:颈托、腰托、疝气带、护膝带、护腰带、钢背心、钢腰围、钢头颈、热敷带、药带、药枕、药垫、拐杖、轮椅、健身按摩器和各种磁疗用品及家用检测治疗仪器等费用;
(4)市物价、卫生、财政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
㈤、治疗项目类
(1)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人工器官安装和置换的费用;除骨、皮肤、血管移植以外的器官和组织移植费用;
(2)近视和斜视矫形术费用;戒烟、戒毒的费用。
㈥、其它
(1)各种不孕(育)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费用;
(2)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医疗费用,以及未婚患者的流产、引产、保胎、宫外孕、分娩等费用;
(3)住院期间使用不属于基本医保范围内的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和自费材料的费用;以及挂名住院、冒名住院、不符合入院标准的费用;
(4)该出院而拒不出院,从医院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费用;或患者住院应由定点医院记帐而不记帐,然后拿费用单据要求报销的费用;
(5)因自杀、自伤、自残(精神病除外)、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个人过错行为以及其他违法乱纪等行为引起的一切费用;
(6)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7)由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它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项目费用;
(8)不符合市外转诊和现金报销规定的项目费用;
(9)不符合市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用;
(10)各种教学性、科研性和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费用;
(11)未经市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正式批准的诊疗项目费用;
(12)未经社保核准使用的各类检查治疗项目费用;
(13)社保卡生效之前或遗失但未挂失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14)上级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不列入报销范围的其他费用。
4、社保常见应急事件及处理电话
社保卡无磁不能刷卡该怎么办?
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到区社保局办理加磁即可!
(三)深圳市医保结算网络系统故障应急电话:82978879或82978893
(四)宝安区社保局医保科咨询电话:27591052
5、工伤保险内容
6、生育医保内容
7、参保人个人绑定社康
①有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和住院医保参保人,因单位工作地点分散或员工数量较多,经单位申请,社保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可以个人身份绑定社康。
②无用人单位的住院医保参保人(含少儿医保),可直接以个人身份绑定社康。
每月20日前为个人办理绑定社康的时间。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市实行多层次的社会医保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保、地方补充医保、生育医保制度。
基本医保设综合医保、住院医保、农民工医保、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保四项医保形式。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鼓励、支持建立企业补充医保制度,鼓励个人参加商业医保。
第三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医保。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医保。
第四条 医保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八条 综合医保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本市户籍在职人员;
(二)本市户籍退休前,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三)本市户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四)本市户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医疗保障的人员;
(五)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人员;
(六)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我市医保的退休人员;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鼓励用人单位为其非本市户籍员工参加综合医保。
第九条 住院医保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非本市户籍的城镇户籍在职人员;
(二)非本市户籍,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四)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与本市除企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市户籍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生活困难人员,可申请参加住院医保。
鼓励企业为其农民工参加住院医保。
第十条 农民工医保适用于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经企业申请,低收入的非本市户籍的城镇户籍在职人员可参加农民工医保。
第十一条 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保适用于本市经教育、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批准设立的托幼机构、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在册的少年儿童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未入学、入园的未满18周岁少年儿童,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补充医保适用于参加综合医保和住院医保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生育医保适用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综合医保和住院医保参保人。
第十四条 在市外已参加了医保的人员及在市外已离退休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市医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医保基金包括基本医保基金、地方补充医保基金和生育医保基金。
基本医保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统筹基金由大病统筹基金、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组成。
第十六条 医保基金全部纳入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十七条 医保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医保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财政应对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和农民工参加医保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医保基金来源为:
(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医保费; (二)医保费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参加综合医保人员的基本医保费按下列规定缴交:
(一)在职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8%按月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个人缴交2%;
(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以其月基本养老金为缴费基数,由养老保险基金按缴费基数的11.5%按月缴交;
(三)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我市医保的退休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原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一次性缴足;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缴费基数由本人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执行,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11.5%按月缴交;
(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社会医疗保障的人员,由本人在首次参加本市医保时,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一次性缴足;
(六)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人员,缴费基数由本人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执行,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按月缴交;
第二十条 参加住院医保人员的基本医保费应按月缴交,缴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具体办法为:
(一)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4%缴交,个人按缴费基数的0.2%缴交;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及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缴交,费用分别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第二十一条 地方补充医保费按下列标准缴交:
(一)综合医保,按其缴费基数的0.5%缴交;
(二)住院医保,按其缴费基数的0.2%缴交。
(三)生育医保,按前两款规定缴交。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医保费用按每人每月12元标准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8元,个人缴交4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未按规定缴交医保费的,不予补交。
本市户籍参保人因工作变动,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医保费的,可由本人继续缴纳。
连续参加本市基本医保1年以上的参保人,因工作变动,在1个医保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不超过3个月的,重新缴费后其中断前后的连续参保年限可合并计算。
在医保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超过3个月的重新计算参保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参加医保的形式,但不得在选择参保后12个月内变更形式。
参保人重新选择医保形式的,其参加不同医保形式期间的基本医保参保年限可相互转换。
综合医保和住院医保参保人的地方补充医保参保年限可相互转换。
原劳务工医保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农民工医保的参保年限。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交的医保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为综合医保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具体比例如下:
(一)参保人为未退休人员的,不满45周岁的人员按缴费基数的5%计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缴费基数的5.6%计入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为退休人员的,按缴费基数的8.05%计入个人账户。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为住院医保和农民工医保参保人建立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社区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在选定社康中心发生的门诊费用;调剂金用于选定社康中心结算医院之间的医疗费用调剂。
住院医保和农民工医保基本医保费中除进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以外的其余部分进入大病统筹基金。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医保关系的转移接续根据国家、广东省、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医保参保人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终结本市医保关系,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基本医保统筹基金。一次性缴交医保费的参保人死亡的,其缴纳的医保费尚未划入个人账户部分转入基本医保统筹基金。第四章 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交医保费后次月的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保待遇。
参保单位、参保人未足额缴交或中断缴交医保费的,自未足额缴交或中断缴交的次月1日起,参保人停止享受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医保待遇,但可继续使用其个人账户余额。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保参保人在基本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享受基本医保待遇。
地方补充医保参保人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地方补充医保待遇。
生育医保参保人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保待遇。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保药品、基本医保诊疗项目、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目录按照国家及广东省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地方补充医保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范围按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公布的目录执行。
特殊医用材料、人工器官、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范围及其列入基本医保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的最高支付限额,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范围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综合医保参保人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门诊基本医疗费用、门诊使用地方补充医保药品目录的药品和诊疗项目的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的费用。
个人账户积累额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其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社保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社保的父母、配偶及子女的健康体检、预防接种费用;本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保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保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费用;国家、广东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综合医保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康中心发生的符合基本医保和地方补充医保药品目录的门诊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70%由个人账户支付,30%分别列入基本医保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或由地方补充医保基金支付,以下项目除外:口腔科治疗费用,康复理疗费用,大型设备检查费用,政府规定的其它项目费用。
第三十八条 综合医保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核准后,在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发生费用的80%列入基本医保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因门诊大病中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的90%列入基本医保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保基金按80%支付。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发生的门诊输血费,综合医保90%列入基本医保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住院医保和农民工医保参保人则70%列入记账范围。
第四十条 综合医保参保人患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门诊疾病,发生的基本医保和地方补充医保药品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
前款规定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支付且医保年度内自付费用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基本医保大病统筹基金或地方补充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70%。参保人年满70周岁以上的支付80%,参保人不再享受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 住院医保、农民工医保参保单位,以及无用人单位的住院医保参保人,应当就近选定本市一家社康中心为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二条 住院医保、农民工医保参保人在选定社康中心发生的门诊(含急诊)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基本医保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分别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按80%和60%的比例支付;
(二)属于基本医保目录内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的,单项价格在120元以下的,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支付90%;单项价格在120元以上的,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支付120元;
(三)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或在非结算医院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按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支付费用的90%报销。
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支付给每个住院医保或农民工医保参保人的门诊医疗(含急诊)费用,总额最高不得超过800元。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发生的住院药品费用,属于基本医保药品目录范围的,退休人员按95%、其他人员按90%的比例列入基本医保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参保人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保目录内诊疗项目和一般医用材料的,退休人员按95%、其他人员按90%的比例列入基本医保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参保人住院时因病情需要做基本医保诊疗项目使用特殊医用材料、进行人工器官的安装或置换、使用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的,按以下规定记账:
①使用国产材料时,按其实际价格的9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但有国产普及型价格的,记账金额最高不超过国产普及型价格;
②使用进口材料时,按其实际价格的6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但有进口普
及型价格的,记账金额最高不超过进口普及型价格。
综合医保、住院医保参保人床位费医保记账金额最高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非营利性医院普通病房A级房间双人房床位费政府指导价第一档(60元/日);
农民工医保参保人床位费医保记账金额最高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非营利性医院普通病房B级房间三人房床位费政府指导价第一档(37元/日)。
第四十四条 按照医院不同级别设立不同的住院起付线,市内一级及以下医院为100元,市内二级医院为200元,市内三级医院为300元,非本市医院为400元。
属于基本医保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内的住院起付线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保大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转诊转院到不同医院住院治疗的,分别计算住院起付线。
第四十五条 每医保年度基本医保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按参保人连续参加基本医保的年限确定。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半年的、满半年不满1年的、满1年不满2年的、满2年不满3年的、满3年不满6年的、满6年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2倍、3倍、4倍、5倍、6倍。
第四十六条 综合医保、住院医保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列入基本医保记账范围的医疗费用,在住院起付线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基本医保大病统筹基金100%支付。
农民工医保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列入基本医保记账范围的医疗费用,在住院起付线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基本医保大病统筹基金按住院医院级别支付不同的比例,市内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市外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95%、90%、80%、7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支付。
农民工医保参保人因工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费用,按前款规定标准应支付费用的90%报销,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实行记账。
第四十七条 参加综合医保的退休人员可享受一次性的地方补充医保退休补助500元,并按月享受地方补充医保补助20元,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地方补充医保基金中列支并划入其个人账户,可用于本人的健康体检。
第四十八条 每医保年度地方补充医保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与参保人连续参加地方补充医保的时间挂钩,连续参保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的、满1年不满2年的、满2年不满3年的、满3年不满6年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连续参保6年以上的不设最高支付限额。
地方补充医保参保年限按参保人在本市实际参加地方补充医保的连续年限计算。
第四十九条 地方补充医保参保人发生的下列费用,在地方补充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的,由地方补充医保基金支付90%:
(一)列入基本医保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并且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
(二)在住院期间使用地方补充医保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和地方补充医保诊疗项目的费用。
第五十条 参加生育医保的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由生育医保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符合出院标准、应当出院而不出院的,自应当出院之日起其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二条 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自购药品的;
(二)因工伤、他人责任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自行到国外、港、澳、台就医的;
(六)国家、广东省、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参保人就医、转诊(院)及市外就医
第五十三条 综合医保参保人应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住院医保参保人门诊应在选定社康中心就医,住院及门诊大病应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农民工医保参保人门诊应在选定社康中心就医,也可在与选定社康中心同属于一家结算医院下设的其他定点社康中心门诊就医;急诊抢救可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要住院的,应当在选定社康中心的结算医院治疗;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后,也可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五十四条 综合医保、住院医保参保人患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病种需到本市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异地就医介绍信办理异地就医手续。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转往市外医院就诊:
(一)所患病种属于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转诊疾病种类;
(二)经本市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检查会诊仍未能确诊的疑难病症;
(三)属于本市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目前无设备或技术诊治的危重病人。
第五十六条 符合市外转诊条件的参保人,申请转往市外医院就诊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转诊(院)手续:
(一)由本市收诊的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的主诊医生提供病历摘要,提出转诊理由;农民工医保参保人转往市外就医的,应经原结算医院同意。
(二)由主诊医生填写一式两联的《深圳市社会医保市外转诊审核申请表》;
(三)由转出医院科主任签署意见,交医务办或医保办审核并加盖医院公章后,属于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核准的疾病,可以转往市外医疗机构诊治;属于市社保机构核准的疾病,经核准后可转往市外医疗机构诊治。
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当是转出医疗机构同级或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五十七条 农民工医保参保人住院时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原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实行逐级转诊,也可转诊到市内同级有专科特长的医疗机构,每级转出医院都应向接受转诊的医院出具转诊证明。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转往市外就诊后,需要再转诊的,应当由先收诊的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且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当是与转出医疗机构同级或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五十九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同)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应当在工作地选定三家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退休后长期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应当在长期居住地选定三家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参保人在国内异地急诊住院、本办法第六十条所规定人员在备案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经参保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予以报销。
参保人在国内异地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审核报销时应从其个人账户扣减。
参保人在国内异地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经参保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及市级医院偿付标准予以报销。
参保人因工出差、探亲,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期间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本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及市级医院偿付标准予以报销。
第六十一条 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可申请报销,但报销比例按本办法规定降低20个百分点;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到国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可申请报销,但报销比例按本办法规定降低40个百分点。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六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政府有关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的规定,并予以公布。应向参保人提供门诊收费明细清单或住院每日收费明细清单。
第七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单独留存参保人的处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审批单及报告单、检查治疗单、医药费用清单等单据,留存时间至少两年以上,以备市社会保险机构审验。
第七十二条 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基本医保及地方补充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有关管理规定。
为参保人使用医保目录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征得参保人的同意。
定点医疗机构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或承包的诊疗项目不得纳入医保记账范围。
第七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受参保人就医并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记账的,应查验参保人身份。参保人拒绝出示相关的身份证明的,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记账。第七章 费用结算
第七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院约定偿付标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定点医院实际医疗费用低于约定偿付标准的部分给予适当奖励。
医保费结算可采取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病种结算、按人头门诊定额包干结算或总额预付结算等方式。
第七十七条 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先行支付现金,其后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一)综合医保、住院医保参保人在国内其他城市急诊或经核准转诊到国内其他城市发生的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备案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以及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农民工医保参保人因工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在国内其他城市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
第七十八条 住院医保和农民工医保参保人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先行支付现金,其后可以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结算医院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由结算医院按规定予以审核报销:
(一)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
(二)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社会保障卡》损坏等原因不能记账的。
农民工医保参保人经结算医院核准转诊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先行支付现金的,可以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结算医院按规定办理审核报销。
第七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或综合医保参保人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先行支付现金,可以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就医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审核报销:
(一)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社会保障卡》损坏等原因不能记账的;
(二)经医院同意,住院时在院外购买基本医保目录范围内的处方药。
(三)经医院同意,住院时在院外进行基本医保目录内的诊疗项目。
第八十条 参保人应在出院之日起12个月内提交以下资料办理报销手续:
转出医院转诊证明、盖有就诊医院印章的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门诊)、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始收费收据、用人单位证明和社会保障卡等资料。
第八十一条 本市户籍参保人退休后长期居住在其他地方的,经本人申请,其医保个人账户余额及按本办法规定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可转入其长期居住地的社会保险机构;个人账户金额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发放给本人,进入其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之后其每月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月进入其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不再享受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待遇。
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在其他地方长期居住的,经本人申请,其医保费中划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的金额按月进入其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银行账户,不再享受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待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内容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奖励经费中对署名检举人予以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保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保费的,在此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影响参保人连续参保年限、导致其医保待遇损失的,损失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九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与社会保险机构所签订协议的约定,按协议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十六条 参保单位为不符合我市医保参保范围的人员办理医保参保的,该参保人的医保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医保费分别退给参保单位和个人,同时,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对参保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医保统筹基金已支付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追回;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十七条 (一)单位或个人骗取医保基金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返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骗取金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参保人违反医保规定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市社保机构可暂停其社保卡记账资格3个月;违规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市社保机构可暂停其社保卡记账资格12个月。社保卡暂停记账期间,参保人发生的费用由其支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报销。
第一百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持有本市居住证,年满18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参加本市医保年限连续满1年以上,因与本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中断医疗保险的,可以自中断医疗保险关系之日起30日内以个人名义申请参加其中断医疗保险关系前参加的医疗保险类型,愈期不予办理。其以个人名义参保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本类人员在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偿付。
第一百零七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本市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应于每年到市社保机构进行现场指纹验证;无法现场验证的,应当提供其它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未能按期进行指纹验证或提供生存证明的,市社保机构暂停其医保待遇。暂停其医保待遇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支付,并可在办理指纹验证或提供生存证明手续之后按有关规定申请报销。办理指纹验证或提供生存证明不得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