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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行政复议条例
【颁布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1990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1991年01月01日
【正 文】
行政复议条例
(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令第7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七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三章 复议管辖
(一)上一级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复议机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予受理;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复议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法制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