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政策法规 > 文章内容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2-11-01 18:49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颁布部门】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颁布日期】1979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80年01月01日

【正  文】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一类:每人每月十三元至十五元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


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


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应即取消其津贴。


实习、进修和协作的职工,其医疗卫生津贴由原单位支付。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医药科研、药品检验以及医学生物制品等单位。


四、实行时间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财政、劳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卫生部在各地的直属及双重领导的单位,统一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