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2-11-01 18:49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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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颁布部门】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颁布日期】1979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80年01月01日
【正 文】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一类:每人每月十三元至十五元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
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
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应即取消其津贴。
实习、进修和协作的职工,其医疗卫生津贴由原单位支付。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医药科研、药品检验以及医学生物制品等单位。
四、实行时间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财政、劳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卫生部在各地的直属及双重领导的单位,统一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