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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文 件 号】卫生部第27号令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卫生年部月日
【实施日期】1992年12月28日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规范》是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生产和质量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药品制剂生产的全过程及原料药生产中影响成品质量的各关键工艺。
第二章 人 员
第四条 负责生产和质量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或与之相当的学历,并具有药品生产及质量管理的经验,能够按《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对《规范》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
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也不得由非在编人员担任。
对从事高生物活性、高毒性、强污染性、强致敏性及有特殊要求的药品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人员应给予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生产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药品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相互妨碍。
第十条 厂房的内表面(天花板、墙壁及地面)应平整光滑、无缝隙,不脱落、散发或吸附尘粒,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洁净厂房的墙壁与天花板、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
第十二条 厂房内的输送管道及水电、工艺管线应暗装(如设在技术夹层内);照明设备应避免形成积尘和不易清洁的部位。
第十四条 厂房必须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的要求划分洁净级别。洁净厂房内空气的尘粒数和活微生物数应符合规定,结果应予记录。
第十五条 100级洁净厂房适用于生产无菌而又不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药品的配液(指灌封前不需无菌滤过)及灌封;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的大体积(≥50毫升)注射用药品的滤过、灌封;粉针剂的分装、压塞;无菌制剂、粉针剂原料药的精制、烘干、分装。
100000级洁净厂房一般适用于片剂、胶囊剂、丸剂及其它制剂的生产;原料的精制、烘干、分装。
第十七条 洁净厂房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其生产及工艺要求相适应(温度控制在18—24℃,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之间为宜)。
第十九条 洁净级别不同的厂房之间应有缓冲设施。人员及物料应分别通过与其生产洁净级别要求相适应的缓冲设施进入。
第二十条 生产β—内酰胺结构类药品的生产厂房应与其它厂房严格分开;青霉素类的生产厂房不得与其它药品的生产厂房安排在同一建筑内。该类生产厂房应装有独立的专用空调系统;分装室内应呈相对负压;空调系统的排气应经净化处理,排放的废气不得含有该类药品的尘粒;排风口应远离其它空调系统的进风口。
同位素药品的生产厂房应符合国家关于放射保护的要求,并应获得同位素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药材的前处理、提取、浓缩(蒸发)以及动物脏器、组织的洗涤或处理等生产操作,不得与其制剂生产使用同一生产厂房。
第二十四条 仓贮区应有足够的空间,并设有外包装清洁场所及取样室;其照明、通风等设施及温度、湿度应与药品生产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设备料室,其洁净级别应与生产要求一致,并有捕尘和防止交叉污染的设施。β—内酰胺结构类药品的备料室应设在专用厂房内。
第二十七条 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要求,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生产操作和维修、保养,并能防止混淆。
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品或容器造成污染。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采用的自动化或程控设备应有验证,其性能及准确度应符合生产要求。
第三十二条 灭菌设备的选择、安装、使用应与药品生产的要求相适应。灭菌设备内部工作情况须用仪表监测,定期验证。
第三十四条 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器、衡器等的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质量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规定校正期限。热压灭菌设备、用于分装无菌或灭菌制剂的灌装设备及除菌滤器安装后应验证,并规定验证周期。
第三十六条 生产、检验设备均应有各自的使用登记,记录其使用、维修、保养的实际情况,并由专人管理。
第五章 卫 生
药品生产企业应制订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三十九条 生产操作区内不得存放非生产物料,严禁吸烟和带入(或贮存)生活用品、食品及个人杂物等。设置的更衣室、冲洗、消毒设施及厕所不得对厂房的洁净级别产生不良影响。杂物、废弃物等不得在生产区内存放。
洁净厂房内使用的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无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其服装应宽松合身,边缘应封缝,接缝应内封,不应有不必要的横褶与带子。无菌工作服必须包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
第四十一条 洁净厂房仅限于该区生产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其物料及人员进入的方式应遵循洁净厂房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洁净厂房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原料、包装材料、成品等产生污染。消毒剂应轮换使用,防止产生微生物耐药菌株。
第四十五条 药品生产所需的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的购入、使用等应制订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定的质量标准购进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并按规定的验收制度填写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的帐、卡。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入库后,应有醒目的“待验”标志,并向质量管理部门申请取样检验。
第四十八条 待验、合格、不合格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的货位要严格分开,按批次存放,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
第四十九条 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应分区离地存放。对有温度、湿度及特殊要求的原料、辅料、中间产品或成品,按规定条件贮存。固体、液体原料应分开贮存;挥发性物料应注意避免污染其它物料;炮制、整理加工后的净药材应使用洁净容器或包装,不得与未加工、炮制的药材同库存放。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制定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的贮存期,一般不得超过3年,期满后应复验,特殊情况应及时复验。
第七章 生产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生产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则的制订和修改应履行起草、审查、批准程序,并不得任意更改。
第五十四条 每批药品均应有一份反映各个生产环节实际情况的生产记录。此记录应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及复核人签名。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更改时,在更改处应签名,并使原数据仍可辨认。
第五十五条 每批待包装品的计算收得率应与实际收得率进行核对。若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经批准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1)原料药经最后混合具有均一性的成品为一个批号。
(3)粉针剂以同一批原料药在同一天分装的产品为一个批号;当使用数台分装设备时,批号应能表示出所用的分装设备。
(5)散剂以在同一生产周期内,进行内包装前使用同一台混合设备生产的一次混合量为一个批号。
(7)生物制品的批号按《生物制品分批规程》确定。
(9)中成药丸剂以制丸前使用同一台混合设备生产的一次混合量为一个批号。
(11)口服液体制剂以灌装(封)前经最后混合质量均一的药液为一个批号。
第五十七条 为了防止药品的污染和混淆,生产操作应采取以下措施:
(2)不同产品(包括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号)的生产操作不得在同一生产操作间同时进行。
毒性药材生产用的设备、输送管道、容器及其它设备应专用。
(4)每一生产操作间及生产用设备、容器均应有能够指明正在加工的产品或物料、批号及数量等的状态标志。
(6)进入100级、10000级洁净厂房的人数不得超过厂房设计时的限度,其人员的着装、生产操作等应符合要求。
(8)拣选后药材的洗涤应使用流动水,用过的水不得用于洗涤其它药材。不同药性的药材不得在一起洗涤。洗涤后的药材及切制的饮片不得露天干燥。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中每批产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必须由生产操作人员清场,填写清场记录,内容至少包括:工序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批号、清场日期、检查项目及结果、清场负责人及复查人签字。清场记录应纳入批生产记录。
制备注射用药、滴眼液及冲洗灭菌制剂容器的注射用水应保证使用时无菌。
灭菌用蒸气不得对产品、设备或其它生产用具产生污染。
第六十一条 只有既符合工艺要求又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方能进行包装操作。
第六十三条 药品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应与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相一致。标签、使用说明书印制后需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校对无误后,发放使用。
使用说明书上至少应印有药品的批准文号、药品名称、主要成分、用法、用量、药理作用、毒副反应、适应症、禁忌、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等内容。
(1)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均应按品种、规格有专柜保存;(2)凭批包装指令发放,按实际需要量领取;(3)计数发放、领用人核对、签名;(4)使用数、残损数及剩余数之和应与领用数相符;(5)印有批号的残损或剩余包装材料应由专人负责计数销毁;(6)领用、销毁的包装材料应有记录。
第六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有完整的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文件,内容至少应包括:
(2)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的规格标准和管理制度。
(4)每种产品的质量管理文件。如:物料的检验规格标准,检验操作规程,取样及留样制度,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的贮存期和药品失效期的确认制度,中间产品的管理制度等。
(6)各部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如:环境、厂房、设备、人员的卫生管理制度,物料及人员进出洁净厂房的卫生管理制度,体检制度等。
(8)与产品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有关的各种记录。如:物料验收、检验、发放等记录,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成品的销售和用户意见记录等。
第六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制及保管的管理制度。分发、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以免与现行文本混淆。
(1)文件的标题应能清楚地说明文件的性质;
(3)文件使用的语言应确切、易懂;
(5)文件制订、审查和批准的责任应明确,并有责任人签名。
第十章 质量管理部门
第七十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和权限:
(2)制订物料的检验项目和详细的操作规则。
(4)有决定原料、中间产品投料及成品出库的权利。
(6)有处理退回的药品及不合格产品的权利。
(8)负责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稳定性评价,为确定原料的贮存期、药品的失效期或质量负责期提供数据。
(10)负责对检验用的设备、仪器、试剂、试液、标准品(或参考品)、标准溶液、培养基、实验动物等制订管理办法。
(12)负责制订质量检验人员、专职和兼职的质量检查人员的职责,并保证其工作的正常进行。
(14)质量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药品生产的质量情况,并接受药品检验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章 自 检
第七十二条 每批成品均应有销售记录,内容至少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根据记录应能追查每批药品的售出情况,必要时应能及时全部追回。
第七十四条 药品退货应有记录,其内容至少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单位和地址、退货原因及日期、处理意见。
第七十五条 对用户提出的药品质量的意见和使用中出现的药品不良反应应详细记录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物料:原料、辅料、中间产品、包装材料和成品等。
辅料: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型剂和附加剂。
中间产品:需进一步加工的物质或混合物。
批:在规定限度内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并在同一生产周期中生产出来的一定数量的药品。
待验:系指物料在允许投料或出厂前所处的搁置,等待检验结果不能使用的状态。
第七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