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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文 件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9]第3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年05月11日
【实施日期】1999年05月11日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4月21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1999年5月11日
第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计划生育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
(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
(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
(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
(四)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类诊所的设置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在乡镇和农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士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农村卫生室(所)负责人和执业人员必须经乡村医生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农村卫生室(所)、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二)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准;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十八条 在医疗机构进行药物临床研究,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送有关资料。临床研究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变相扩大临床研究范围。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但不得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驻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