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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10:06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1989年12月01日

【正  文】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七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时,必须包括防治职业危害设施的内容。


(一)编写依据。


(三)生产方式、产品方案、工艺流程、使用原料及种类、产品和产量。


(五)对各种职业性危害因素拟采用的控制措施、预期达到的卫生效果。


(七)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经费。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程序:


(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收到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申请后,应提出卫生效果鉴定评价方案,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进行测试及鉴定评价工作。


(四)建设单位接到《工业劳动卫生鉴定评价报告书》后,连同“三同时”峻工验收审批表上报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提请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履行“三同时”峻工验收手续。


第九条  职工就业前健康检查,除一般检查项目外,必须按其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有关的临床检查和特殊化验,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一)凡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矽尘作业,石棉及含10%以上石棉粉尘的企业,接触各种有毒物的作业,接触微波、电磁辐射的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为一年。


(三)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能保持经常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可以延长到三年。


(五)尘肺患者每年复查一次;尘肺合并结核者可根据结核病情三个月复查一次;怀疑有尘肺病(诊断为0+)的职工六个月复查一次;职业中毒病人和可疑中毒者每六个月复查一次。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对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监测结果,应按规定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后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行署、市、县和工业企业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应按规定将监测结果报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省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部责任”,是指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的职业性有害因素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进行定期监测;对接触有害作业工人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患职业病职工积极治疗、妥善安置,保护职工身体健康等负全面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


(二)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四)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限期治理处罚: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工业企业,罚款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三)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


(五)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七)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经警告后,仍不按规定进行监测、评价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第十九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或生产场所存在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隐患而需采取紧急治理措施的企业,经管辖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