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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文 件 号】(1992年8月13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
【颁布部门】农业部
【颁布日期】1992年08月13日
【实施日期】1992年08月13日
【正 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领导负责”的制度,主要负责人负领导责任,还应有一名领导分管。
第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区域内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二)制定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规划计划、规章制度;参与制定国家和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法规、规章、标准;
(四)负责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管理、监督、检测、救护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六)制定有毒、有害、高温作业的防护措施和办法;
(八)组织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检查,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制度;
(十)负责班组安全建设和审核先进企业评选中的安全、工业卫生指标。
第八条 企业应确定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和工业卫生监督员。企业的安全员、工业卫生监督员在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三)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工作;
(五)建立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检查、事故报告、教育、奖惩等规章制度;
(七)组织开展“班组安全建设”的竞赛活动;
第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干部及技术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参照行业部门和国营企业有关规定解决好福利待遇。
第三章 管理网络
第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健全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管理、监督、检测、救护服务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厂部、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实行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的制度,做到安全生产,人人负责。
第四章 消防管理
第十五条 骨干企业和重点防火单位应按规定建立健全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设施,制定防火措施和救护方案,建立防火责任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群众性的防火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引导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技术改造,增加投入,确保安全、文明生产。
第十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示范性工程。
第二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防护的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控制与监测设施,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章 培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岗位培训和专业技术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全员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基本知识的教育、事故案例教育;对新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应知应会培训;企业应有计划地选派骨干到大专院校代培学习,逐步建立一支既懂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又懂技术的管理队伍。
第七章 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三)监督企业对安全隐患的整改、技改计划的实施、技措费用的使用;
(五)督促企业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的行为;
(七)检查企业对培训教育计划的落实;
(九)监督企业有计划地开展班组安全建设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员、工业卫生监督员,须经部、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安全监督员证”、“工业卫生监督员证”。
第八章 事故查处
第二十九条 查处各类事故,应坚持找不到事故原因和责任不放过、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评选、表彰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先进集体、个人的活动。
(一)预防、制止特大恶性事故的发生;
(三)年度安全控制指标下降幅度较大;
(五)开展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管理、监督、教育成绩突出;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国家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情节给予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生产过程中,明知有事故隐患而未及时防范造成特大事故的;
(四)有隐瞒特大事故不报的;
第三十四条 凡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火灾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先进评比;造成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不得参加个人表彰、奖励和晋升。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