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07:3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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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
【颁布部门】海南省政府
【颁布日期】1991年12月07日
【实施日期】1991年12月07日
【正 文】
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的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矿山、交通、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规划。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其他劳动卫生标准设计。
企业应保证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企业选用生产工艺和原材料,应实行以无毒无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害代替高毒害的原则。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应采用通风、吸尘、密封、隔离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企业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落实有毒有害作业环境中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条 企业及各级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所应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健康档案,制定劳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监测。
企业应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职业病患者要给予治疗和妥善安置,需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的,应予调离。职业病患者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农垦、矿山、铁道、交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进行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当地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省、市、县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行使国家监督权:
(二)督促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四)监督检查职业病防治工作;
(六)对违反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罚。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是:
(二)从事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医士以上或其他相应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二)接受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指派,参加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执行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授予的其他监督权。
第十八条 对有尘毒和其他危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并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参加,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所是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负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的劳动卫生进行监测检验。
(一)对企业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卫生学监测;
(三)对企业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健康进行监护,建立健康档案,负责组织体检,并签发《健康证》;
(五)负责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卫生学评价、技术指导和职工岗位培训,签发《岗位卫生培训合格证》;
(七)参加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一)粉尘、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每年监测二至四次。
(三)经监测认定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每年监测一次。
以上卫生监测和评价工作由省、市、县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负责进行。有自我监测条件的企业经省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审核同意,发给企业《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后,可自行监测,但要定期向同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报告监测结果并接受检查及业务指导。
企业应采取以下监护措施:
(二)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职工每年体检一次,从事其他粉尘作业和物理因素(含放射性)作业的职工每二年体检一次;
以上定期体检由县以上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负责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监督和职业病防治所需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年度经费预算,由计划、财政部门核准拨付。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一)认真贯彻劳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劳动卫生防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显著的;
(五)揭发或制止违反劳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一)拒绝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的;
(三)不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
(五)无《岗位卫生培训合格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生产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责令停业整顿或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作业环境条件恶劣并连续二年慢性职业病发病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第二十九条 罚款五千元以下由市、县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需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停业整顿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