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5 07:24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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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7年03月07日
【实施日期】1987年05月01日
【正 文】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我省行政辖区内的野生药材资源,均按本条例规定保护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群众依法进行野生药材的保护、生产和经营活动,鼓励支持野生药材家种家养工作的开展。
动物为虎、豹、麝、梅花鹿、马鹿、棕熊、黑熊、林蛙;
第六条 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药材的猎捕和采挖要求:
麝、马鹿、黑熊的猎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刺五加的采挖期为五至六月和九至十月,禁止采挖幼株;
山参的采挖期为八至十月;
黄柏应从黄波罗原木、树头、伐根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
龙胆草、甘草、桔梗、柴胡的采挖期为七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芡实的采收期为九至十月。
草原地区的市县分别建立防风、龙胆草、甘草、桔梗、黄芩、柴胡、知母等繁育保护区;山区、半山区的市县分别建立刺五加、满山红、黄柏、五味子、林蛙等繁育保护区;沿江地区的市县建粒赐实繁育保护区。
第八条 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的建立,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资源勘察,制定规划,确定保护品种、地点、范围和保护单位,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批准,并发给保护证。
第九条 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应设专人管护,也可承包给个人。
第十条 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随意撤销或变动。需撤销或变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和森工、农场总局报省野生药材保护管理总站批准。
严禁在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内开荒、清林毁药。
第十三条 在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内采集重点保护的植物药材和捕捉林蛙必须有采捕证,采捕证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统一印制,由当地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核发。
第十五条 采捕野生药材,不准搞掠夺式生产,严禁使用危害人畜安全的采捕工具和方法,不准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药材资源。
第十七条 科研、教学等单位,在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内采捕重点保护的植物药材和林蛙标本,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批准,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指定采捕地点,并收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保护单位根据采捕标本的数量,按国家收购价收费。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规定管理的品种,由药材部门实行统一收购,统一经营。
第二十条 全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负责,主产药材市县的人民政府要设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与市县医药主管部门合署办公。森工、农场系统也应设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负责本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在业务上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的主要职责。
(二)组织野生药材资源调查,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规划和措施;
(四)总结推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经验,组织开展科技情报交流和科学试验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有权制止、批评教育或实行经济制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应退出所占土地,并按保护品种的经济价值的三至四倍罚款;在保护区内开荒毁药的,除退出所占土地和赔偿损失外,每市亩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在保护区清林毁坏木本药材的,每株罚款二元至五十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听劝阻的,没收其产品,并按采捕药材商品价值的五至十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