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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1:46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文 件 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零一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年0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01日

【正  文】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有关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  终止妊娠药物的零售、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监督。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符合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终止妊娠的,应持有本人身份证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的,应在县(市、区)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手术。施术单位在手术前应当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或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证明、介绍信,并将上述材料的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施行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取消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资格。

  其他机构和人员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设备;有执业资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物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查验有关材料施行手术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不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