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10:3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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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87年12月02日
【实施日期】1987年12月02日
【正 文】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是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外设立的、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检验方法标准(包括《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对送检的样品(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其他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单位。
第三条 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抄送送检单位所在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报告只表示送检样品的卫生质量。
第四条 检验单位的检验业务范围分为以下4类:食品理化,食品微生物,食品霉菌(含霉菌毒素),食品毒理。
第五条 检验单位条件如下:
2.拥有可使用的、按照申请类别的国家食品卫生检验方法标准(含《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进行检验所必需的技术装备。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出申请作为检验单位。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类别,检验单位负责人姓名、职称、资历,可使用的技术装备清单,业务技术人员名单(姓名、职称、资历)。
接受申请的监督机构认为不需要考核时,可以免予考核,但应将理由上报批准机关。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由卫生部批准为检验单位:
2.卫生部直属科研单位。
第八条 检验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批准机关可以注销其“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证书”,或宣布其检验报告无效:
2.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要求,或再考核不合格的。
第九条 批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批准的或注销“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证书”的检验单位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