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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4 06:08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颁布部门】市卫生局

【颁布日期】1994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94年12月30日

【正  文】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职业病确诊后的15日内,填写《职业病报告卡》(以下简称《职报卡》),报患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单位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及时调查病因,并提出医疗处理意见。

第七条  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职业病登记制度,不得虚报、漏报、迟报。区、县卫生局应定期检查职业病登记、报告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