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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22 08:52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颁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颁布日期】上海年市月政日

【实施日期】1990年01月01日

【正  文】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港区、风景游览区的水域。凡所辖水域内的各沿岸单位、船舶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区、县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港航监督、海关、公安、港务、航运、船检、卫生检疫、水利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运输、装卸垃圾、粪便和粉状、轻飘货物的,应有防止散落、溢漏、飘散的措施。

第六条  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在前至船舶停泊的水域,两侧至使用岸线端点的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应做到:

(二)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

第七条  使用岸线单位的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各单位须与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水域环境卫生责任书。各单位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第八条  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外的水面漂浮垃圾,由水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打捞清除。

第九条  各类船舶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应委托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并实行有偿服务。

进港船舶在短时内离港或水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因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清除船舶垃圾时,船方可将船舶垃圾妥善放在码头上的垃圾容器内,并通知水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清除;水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接到船方通知后,应及时清除船舶垃圾。

第十条  各类船舶产生的扫舱垃圾应自行清除处置,无力自行清除处置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

第十一条  水上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时,应防止船舶垃圾、粪便散落、溢漏水域。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趸船,应设置与粪便和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容器;国家或本市对粪便和垃圾容器的设置尚无规范的船舶、趸船,必须设置有盖的、不渗漏的、与粪便和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方便清除的容器,但十五吨以下船舶的粪便容器除外。

第十四条  新建港区或港区改造时,水上环境卫生作业、管理所需的工作场所和岸线,规划、土地、港务等部门应予同时安排。

(一)向水域扔弃动物尸体的,按每只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

(三)沿岸码头、船舶在装卸作业或船舶航行时,货物或垃圾散落、溢漏、漂散而污染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污物数量大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但船舶航行时有上述行为之一,需责令立即改正的,应提请港航监督协助处理。

(五)未按规定做好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面保洁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凡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凡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但对造成水域污染严重的船舶,按本规定处罚过轻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

市环卫水管处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环卫水管处或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市环卫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接到市环卫局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