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14:59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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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2年06月19日
【实施日期】1992年09月01日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畜禽及生肉的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检验工作。
第四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经营者,须先取得旗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后,从事畜禽及生肉经销者,还须先取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营业执照,每年交主管机关审查验证一次。
第六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周围环境清洁,20米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洼、公共厕所(水冲式厕所除外)、畜禽养殖场和其他污染源;
(四)有相应的售货亭、台、橱、架和防雨、防晒设施,经营夜市的有照明设施。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二)经营肉类及其制品和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蝇、防尘、防腐设备;
(四)餐具、饮具使用前要洗净、消毒;
(六)食品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在岗期间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
(八)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和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索证范围和种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一)腐败变质、生虫、鼠咬、污秽不洁和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五)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和粗制滥造,掺杂使假,影响食品营养、卫生的;
(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卫生规定的。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食品经营者了解有关情况,索取必要材料。食品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行公务时要佩戴标志,出示证件,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二)责令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四)没收非法所得;
(六)责令停业改进;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致人残疾或者致人死亡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