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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颁布部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颁布日期】1996年05月30日
【实施日期】1996年05月30日
【正 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第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在明显的位置摆放卫生许可证,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不得使用书报等不洁物包装食品;
(四)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六)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对国家和本市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宾馆饭店和高等院校等单位,有条件的要建立检验室,做好本单位的食品卫生检验工作。检验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报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要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以及伪造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订购食品或者分餐人员不符合卫生要求,导致食物中毒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