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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07:00浏览:

【有 效 性】失效

【法规名称】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5年03月08日

【实施日期】1985年05月01日

【失效日期】1988年11月10日

【正  文】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84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5年3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处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及其家属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病员及其家属应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治,遵守医疗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协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条  在医疗工作过程中,因医疗错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或严重痛苦的,属医疗事故。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二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残废,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但未导致功能障碍,不影响劳动能力的。

由于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病员或其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死者家属应将检验后的尸体在四十八小时内移送火葬场。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可收取鉴定费。

第十三条  病案是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负责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鉴定委员会、司法机关和律师、病员家属代表,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不得查阅。

第十五条  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同医疗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由病员或其工作单位交付。

第十七条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停尸室。家属不得将尸体强行留置在门诊室、急诊室、观察室或病房等处。死者家属接到医疗单位的病员死亡通知后,应及时办理手续,将尸体移送火葬场。尸体在停尸室的放置时间,夏、秋季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冬、春季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死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死亡证后,由医疗单位移送火葬场。尸体送至火葬场后的一切费用,一律由死者家属负担。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医学院应组织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应由能坚持原则的主任医师、主治医师、药剂师、护师以及具有相应职称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和卫生行政人员组成,也可以临时邀请有关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

医学院的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医学院提名,报经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详细分析病案和有关资料。有关医疗单位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否定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确认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干扰、破坏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违者,依法处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一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死者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另由所在单位按职工非因工死亡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

四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医疗单位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农村合作医疗卫生室和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该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处罚

一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记过、记大过、降级;

凡构成犯罪的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的医疗事故,同本单位领导人员失职有直接关系的,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要追究医疗单位领导人员或有关人员的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和避免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医疗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布,于198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