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0-04-01 07:0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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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失效
【法规名称】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5年03月08日
【实施日期】1985年05月01日
【失效日期】1988年11月10日
【正 文】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84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5年3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处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及其家属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病员及其家属应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治,遵守医疗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协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条 在医疗工作过程中,因医疗错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或严重痛苦的,属医疗事故。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二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残废,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但未导致功能障碍,不影响劳动能力的。
由于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病员或其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死者家属应将检验后的尸体在四十八小时内移送火葬场。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可收取鉴定费。
第十三条 病案是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负责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鉴定委员会、司法机关和律师、病员家属代表,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不得查阅。
第十五条 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同医疗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由病员或其工作单位交付。
第十七条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停尸室。家属不得将尸体强行留置在门诊室、急诊室、观察室或病房等处。死者家属接到医疗单位的病员死亡通知后,应及时办理手续,将尸体移送火葬场。尸体在停尸室的放置时间,夏、秋季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冬、春季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死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死亡证后,由医疗单位移送火葬场。尸体送至火葬场后的一切费用,一律由死者家属负担。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医学院应组织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应由能坚持原则的主任医师、主治医师、药剂师、护师以及具有相应职称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和卫生行政人员组成,也可以临时邀请有关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
医学院的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医学院提名,报经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详细分析病案和有关资料。有关医疗单位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否定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确认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干扰、破坏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违者,依法处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一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死者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另由所在单位按职工非因工死亡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
四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医疗单位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农村合作医疗卫生室和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该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处罚
一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记过、记大过、降级;
凡构成犯罪的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的医疗事故,同本单位领导人员失职有直接关系的,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要追究医疗单位领导人员或有关人员的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和避免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医疗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布,于198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