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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01 18:5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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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文 件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颁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日期】全国年人月民日
【实施日期】1990年10月01日
【正 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二)物证;
(四)证人证言;
(六)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⒋超越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