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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01 18:5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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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文 件 号】(1999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9号发布)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9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29日
【正 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卫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卫生部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二)对卫生部直接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四)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卫生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一)对卫生部部门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服的;
(三)对卫生行政机关仲裁、调解或者处理的民事纠纷不服的;
第六条 卫生部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部长、副部长和有关司局长组成,在部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意见;
(四)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六)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八)国务院办理裁决案件中要求卫生部办理的事项;
(十)指导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有专人负责。
(一)对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或副本)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三)负责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确定本司局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日期;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
第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卫生部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第十条 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五)具体的请求;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卫生部说明情况。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卫生部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对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签发,加盖卫生部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条 卫生部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卫生部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部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三)准备答辩状,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一并送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核后,送部长批准。
(四)对经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起草答辩状,送部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束后,案件参与人应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10日内立卷归档。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