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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仪器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2-11-01 18:50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湖北省仪器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1年06月17日

【实施日期】1991年06月17日

【正  文】

湖北省仪器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分。限期改进的期限,分别为: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管理不当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七天;属于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不合理,改进工作量较小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三十天,改进工作量较大的,应在三十天内提出方案,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按批准期限付诸实施。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下列产品应予封存,已经售出的责令其追回;


已经造成或者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能够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涂料等。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可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按其有毒有害食品销售总额的5%至12%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按其加入药物的食品销售总额的10%至1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个无健康证者每月二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改正为止;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将不适合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辞退或调换,并按每个患病者每月五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更换时为止,上述款项均由单位支付。属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由业主承担;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一次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令其停业改进:


生产经营的产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受到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等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第八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受停业改进的行政处分达两次后,继续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情节较重的;


吊销个体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执行。


按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含罚没物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具体办法按湖北省人民政府《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要时,可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以停止出售或封存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以及被处罚人没有异议时,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现场处罚的情况应作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超过以上范围的行政处罚,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能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