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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01 18:5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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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颁布部门】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4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1995年01月01日
【正 文】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停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在管辖范围内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监督标志,出示监督员证。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铁道、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安排在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责令调离,拒不调离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每人次500元处以罚款。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二)餐饮具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入口的裸装食品的小包装材料或者售货工具、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个人卫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的,每人次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国内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四)有虚假宣传内容的。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输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无兽医卫生检验(疫)证明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处该批产品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七)销售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期限实行无偿采样。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卫生许可证的时限最长为15日。暂扣卫生许可证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不按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期限实行食品采样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章 程序
第二十条 经初步调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批准立案: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适用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
第二十一条 立案查处的密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2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一)事实是否清楚;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经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纠正及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后的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延长时限的,必须报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法律和法规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一)给予警告;
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2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填写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起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或者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案件处理终结后,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在5日内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案件材料整理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食品用产品,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罚款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