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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01 18:5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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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文 件 号】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18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
【颁布部门】国家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7年08月07日
【实施日期】1997年08月07日
【正 文】
第二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医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医药行政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指医药行政机关设立的负责医药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上级医药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医药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其处理不当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
医药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医药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条 医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立案后开始调查,调查人员应当两人或两人以上。调查人员如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回避。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一)书证;
(三)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的陈述;
(七)勘验笔录。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二)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对不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在五日内填写《医药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医药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连同《医药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和证据材料,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移交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然后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它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数额较大的罚款为26000元到30000元。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二)听证开始,首先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证明异议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六)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及时决定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三日内填写《医药行政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后结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