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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01 18:5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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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北京市卫生局行政复议案件管理办法
【正 文】
北京市卫生局行政复议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我局卫生行政复议工作程序,及时纠正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北京市卫生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各区县卫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同时认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区县卫生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区县卫生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认为区县卫生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依法应由北京市卫生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以下几种情况不能适用本办法:
(一)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诉;
(二)不服区县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可以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三)不服区县卫生局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北京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是北京市卫生局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称复议机构),负责本局卫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受理和审理工作。
市卫生局其他处室或者工作机构收到卫生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交复议机构,并协助复议机构审理与本处室(机构)主管业务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卫生行政复议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卫生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复议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后,首先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并在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批。
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并于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在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受理通知书及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制发《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由两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予以接待,并当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制作行政复议笔录,由申请人签字。
对行政复议申请主要审查以下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日期;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要求;
(四)是否属于本局管辖;
(五)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
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或人员调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应制作调查笔录,须由被调查人员校阅后签字、调查人员签名。
第八条 对重大、复杂的或拟决定撤销、变更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提出审理意见,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复议决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者复议机构在办案过程中,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复议机构于收到复议申请7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审批表》,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制发《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待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作出后恢复审理。
对上述规范性文件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依照《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规定》(京政法制复字[1999]40号)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在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向复议机构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由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审批表》并提出终止审理意见,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制发《北京市卫生局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理完结行政复议案件,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或遇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在审结期限届满的前10天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向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复议机构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后,制发《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一)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建议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及规定。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拟定复议决定书,经主管局长审批或者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以下规定作出: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经审查被申请人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被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市卫生局备案: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行政复议法》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北京市卫生局印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机构办理应诉事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