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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01 18:5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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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文 件 号】(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7年06月19日
【实施日期】1997年06月19日
【正 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番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卫生法律、法规授予卫生行政处罚职权的卫生机构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本程序执行。
第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卫生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二章 管辖
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地的卫生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下设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卫生部卫生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与第十二条所指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省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三)社会举报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一节 一般程序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适用听证程序的按本程序第三十三条规定。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或主管法制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二万元以上数额的罚款实行听证。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卫生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并且获得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卫生行政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书记员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一)案由;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节 简易程序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坊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决定、时间、地点、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卫生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
第四十九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行政机关代送或者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依据本程序第四十三条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卫生部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番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