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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01 18:49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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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文 件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颁布日期】1994年08月29日
【实施日期】1994年09月01日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
第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所辖区域内的违反条例的一般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所辖区域内的违反条例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查处全国范围内违反条例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一)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三)举报有据的。
第十三条 经初步调查,认为应予立案的,经办人必须填写《立案申请书》(附表3)。报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并将批准立案的交监督管理办公室承办。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办公室建立由医疗机构监督员组成的案件处理小组。案件处理小组的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五条 承办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对承办人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承办人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
现场调查应做好现场调查笔录(附表4)。
第十八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为定案证据。
第五章 定案与送达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或办公会议应在接到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意见书》后十日内作出具体决定。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在的,交该单位其他负责人或收发管理人员签收;被处罚个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第二十四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的邮件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实施现场处罚的经办人,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处罚对象、主要违法事实及证据、现场笔录、适用的法规条款、处罚等情况,报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
第六章 没收财物和罚款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没收的药品和器械,必须填写《没收药品器械凭证》(附表8)。
第二十九条 处理没收药品、器械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七章 结 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卫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