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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01 18:49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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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89年04月13日
【实施日期】1989年04月13日
【正 文】
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
一、作好本职工作是医务人员的光荣职责。医疗工作与病人的生命息息相关,医务人员必须时刻忠于职守,全心全意地履行岗位职责,努力提高医疗质量,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决不允许玩忽职守、敷衍塞责、消极怠工。在保质保量地完成本职工作、不影响医务人员业务提高和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县(区)级以上医疗单位可以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业余服务,并允许一些技术骨干经过批准应聘在其他单位兼职。
上级医疗单位对下级医疗单位的逐级技术指导、院际间会诊不属本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从事业余服务和兼职: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四、兼职签约:兼职必须由聘用单位与应聘人所属单位签定协议书。
(一)所兼职务;
(三)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医疗事故与纠纷的处理);
(五)协议变更及纠纷处理;
(七)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六、业余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与事故,由组织业余服务的单位负责处理;兼职中发生的医疗纠纷与事故,由聘用单位按协议规定处理。
八、业余服务和应聘在外单位兼职从事医疗活动的收费标准,可参照成本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业余服务和兼职的收支帐目,严格财务手续,加强监督管理。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不得自行确定收费价格。
业余服务和兼职的收入总额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标准的,要照章纳税。
十、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对业余服务和兼职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