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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2-11-01 18:49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

【颁布部门】药品监管局

【颁布日期】2000年04月23日

【实施日期】2000年04月23日

【正  文】

关于印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此《规定》下发之前,已经依法开办而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要按本《规定》进行整改、规范。有关部门要在换证验收中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药品监管局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个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标准、采购同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管理经营的组织形式。


第四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


(一)总部应具备采购配送、财务管理、质量管理、教育培训等职能。总部质量管理人员及机构应符合药品批发同规模企业标准。


(三)门店按照总部的制度、规范要求,承担日常药品零售业务。门店的质量管理人员应符合同规模药店质量管理人员标准。门店不得自行采购药品。


第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其他商业企业或宾馆、机场等服务场所设立的柜台,只能销售乙类非处方药。


(一)跨地域开办的药品零售连锁分部,由配送中心和若干个门店构成。


(三)跨地域开办的药品连锁经营企业,由所跨地域的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办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基础上审核,同意后通知开办地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