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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2-11-01 18:49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7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1987年12月01日

【正  文】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


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八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


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


第十条  采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确定。采药证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对保护野生药材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护野生药材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野生药材资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破坏野生药材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