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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员工作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30 08:59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药品监督员工作条例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87年03月24日

【实施日期】1987年03月24日

【正  文】

药品监督员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药品监督员是卫生行政部门对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的专业技术人员;药品监督员队伍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县(含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专职药品监督员,也可以设兼职药品监督员。


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卫生部提名,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卫生部审核发给证书。


地(市、州、盟)药品监督员由地(市、州、盟)卫生局提名,报地(市、州、盟)行政公署或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备案。


第六条  药品监督员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七条  药品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药品监督员标志和证件。

第三章  药品监督员的职权


第九条  对药品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企业(含中外合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第十一条  对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的药材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出售伪劣药材等违法案件。


第十三条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第十五条  根据药政部门的指令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政法规的任何单位,有权作出暂停生产、暂停销售、暂停使用的规定,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员应在副主任药师以上或相当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水平的药学技术人员中选聘。


地(市、州、盟)及县(市、旗)药品监督员应在药师以上或相当专业技术和从事药学工作5年以上,具有一定药学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药学技术人员中选聘。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守机密。


3.身体健康,热爱并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定期地、有计划地对药品监督员进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政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免去药品监督员职务者应交回药品监督员证件,并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