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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6-30 08:55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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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药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文 件 号】(1997年8月3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17号发布)
【颁布部门】国家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7年08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01月01日
【正 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交易会是指供方多方参加的,以药品为交易对象,以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为主要内容的会议。
第四条 药品交易会举办者应以服务为宗旨。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性和地方性的药品交易会。
第二章 药品交易会监督管理部门、主办单位及承办单位
(一)确定药品交易会主办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
(三)负责药品交易会的收费标准、预算、决算的审查;
(五)负责本办法的执行。
主办单位按照承办单位的条件确定承办单位并报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承办单位对主办单位负责。
(一)提出举办药品交易会的申请,制定具体落实方案,报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三)负责维护药品交易会的秩序,负责有关信息的发布,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主办药品交易会的机构、人员以及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及药品交易会纪律,设立管理机构,加强对药品交易会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不得将药品交易会再委托其他单位主办。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是主办单位确定并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承办药品交易会会务工作的单位。
(一)具有较强的会议组织能力;
(三)所在城市基础设施完备,能够提供会议必需的交通、通讯、食宿等条件;
第十四条 全国性药品交易会由主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主办单位邀请的参会企业所属地区超过全国50%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由主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宣传、推销本企业药品为目的的交易会可由企业自主决定举办,应接受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参加药品交易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不得进入药品交易会内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药品交易会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依靠当地人民政府取缔药品交易会场内及周围的各种违法交易活动,规范药品交易会秩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入药品交易会进行药品交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出交易会,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3至5年的主办、承办药品交易会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专业性或综合性博览会、展销会等含有药品交易的,其药品交易部分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