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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30 08:47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1989年11月13日

【实施日期】1990年01月01日

【正  文】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病例,各医疗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当事人对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没收产品及责令停产的处理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逾期又不起诉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生产的投放市场的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