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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6-30 08:2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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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颁布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2000年07月05日
【实施日期】2001年01月01日
【正 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范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包括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选择、厂区规划、生产卫生要求、卫生质量检验、原材料和成品储存卫生及个人卫生和健康要求。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厂址选择与厂区规划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于清洁区内,其生产车间距有毒有害污染源不少于30米。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区规划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生产区、非生产区设置应当能保证生产连续性且不得有交叉污染,生产车间应当置于清洁区内且位于当地主导上风向侧。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或者使用有害、易燃、易爆原料的产品必须使用单独生产车间,专用生产设备,并具备相应卫生、安全措施。
第十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不影响生产车间卫生。
第三章 生产的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制作、灌装、包装间总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人均占地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车间净高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四条 生产车间四壁及天花板应当用浅色、无毒、耐腐、耐热、防潮、防霉材料涂衬,并应当便于清洁消毒。防水层高度不得低于1.5米。
第十六条 生产车间通道应当宽敞,采用无阻拦设计,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防护。生产车间内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十八条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车间应当用玻璃墙与生产区隔开,防止人为污染。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类别及工艺的需要设置二次更衣室。
第二十一条 采用空气净化装置的生产车间,其进风口应当远离排风口,进风口距地面高度不少于2米,附近不得有污染源。采用紫外线消毒的,紫外线消毒灯的强度不得小于70瓦微/平方厘米,并按照30瓦/10平方米设置,离地2.0米吊装。
第二十二条 生产车间应当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持适宜的温湿度。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水水质及水量应当满足生产工艺要求,水质至少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固定设备、电路管道和水管的安装应当防止水滴和冷凝物污染化妆品容器、设备及半成品、成品。
第二十六条 凡接触化妆品原料和半成品的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无毒、无害、抗腐蚀材料制作,内壁应当光滑,便于清洁和消毒。化妆品生产工艺流程应当做到上下衔接,人流物流分开,避免交叉。
第二十八条 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以及其他有害物品均应当有固定包装和明确标识,储存在专门库房或者柜厨内,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条 生产区厕所设在车间外侧,必须为水冲式,有防臭、防蚊蝇及昆虫等措施。
第四章 卫生质量检验
第三十二条 每批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章 原材料和成品储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四条 原料、包装材料应当分类存放并明确标识。危险品应当严格管理,隔离存放。
第三十六条 库存物品码放时应当离地、隔墙,其距离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者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
从业人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并有培训记录。
第四十一条 直接与原料和半成品接触的人员不得戴首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
第四十三条 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接触化妆品和原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