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1-06-30 08:07浏览:
次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关于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零售药品的规定
【文 件 号】国药联经字(89)第493号
【颁布部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局
【颁布日期】1989年12月02日
【实施日期】1989年12月02日
关于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零售药品的规定
(1989年12月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
工商局国药联经字(89)第493号印发)
二、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准从事药品零售,不得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但国营医药商业网点未下伸的边远地区,可委托具备条件的集体或医疗单位代批发业务。
四、审查经营药品零售的内容:
(二)经营范围与必备零售药品经营目录;
(四)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资金、场所、设备、储藏设施和卫生条件;
五、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以及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七、经营药品所需货源,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向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当地国营医药商业批发单位按批发价格进货,销售执行国营医药商业零售牌价。
九、经营药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守法经营,照章纳税,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严禁制售伪劣、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无批准文号和注册商标的药品。
十一、本规定同样适用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种学会、协会、基金会群众组织和个体医生附设的对外销售药品药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