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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30 07:29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规定

【颁布部门】国家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9年04月03日

【实施日期】1989年04月03日

【正  文】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规定

 

第二条  医药产品是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的特殊商品,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及使用安全有效,对医药产品中的重要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核发证,局设立“医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质量管理司内,简称局许可证办公室,下同)。局许可证办公室的职责和任务是:


二、组织制订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公布;


四、对产品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条件进行审定,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


六、办理经局批准的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工作;


第五条  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按各专业,其分配为:XK24  001  0001  医疗器械产品XK24  201  0001  中成药、中西结合药产品XK24  501  0001  化学药品XK24  901  0001  制药机械产品XK24  950  0001  药用包装材料、容器

生产许可证编号    (3)

产品编号          (2)

国家医药管理局编号(1)


(2)产品编号按专业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先后次序编排。


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第六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二、化学药品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


第七条  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二、局许可证办公室会同(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组成审查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按产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安排抽查测试产品质量。


四、凡经审查组进行检查和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必须进行整顿(包括限期和停产整顿,时间不超过半年)后重新提出申请,若经第二次检查和考核仍不合格,则取消申请资格。


六、新建企业或新投产的产品在组织批量生产前,应提出申请。


一、具备符合产品技术标准要求的检测手段和必要的辅助设备。


三、检验人员应熟悉标准,具备按标准进行质量检验的能力,能公正地、准确地提供检验结果。


第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注销生产许可证的证书,并予通报: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办法和有关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


四、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使用,而未办重新申请手续的;


六、在生产许可证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实际不符合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


一、本着尽量减少申请许可证企业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三、从管理费总额中提10%,上缴给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