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1-06-30 07:29浏览:
次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规定
【颁布部门】国家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9年04月03日
【实施日期】1989年04月03日
【正 文】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规定
第二条 医药产品是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的特殊商品,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及使用安全有效,对医药产品中的重要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核发证,局设立“医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质量管理司内,简称局许可证办公室,下同)。局许可证办公室的职责和任务是:
二、组织制订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公布;
四、对产品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条件进行审定,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
六、办理经局批准的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工作;
第五条 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按各专业,其分配为:XK24 001 0001 医疗器械产品XK24 201 0001 中成药、中西结合药产品XK24 501 0001 化学药品XK24 901 0001 制药机械产品XK24 950 0001 药用包装材料、容器
生产许可证编号 (3)
产品编号 (2)
国家医药管理局编号(1)
(2)产品编号按专业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先后次序编排。
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第六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二、化学药品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
第七条 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二、局许可证办公室会同(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组成审查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按产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安排抽查测试产品质量。
四、凡经审查组进行检查和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必须进行整顿(包括限期和停产整顿,时间不超过半年)后重新提出申请,若经第二次检查和考核仍不合格,则取消申请资格。
六、新建企业或新投产的产品在组织批量生产前,应提出申请。
一、具备符合产品技术标准要求的检测手段和必要的辅助设备。
三、检验人员应熟悉标准,具备按标准进行质量检验的能力,能公正地、准确地提供检验结果。
第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注销生产许可证的证书,并予通报: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办法和有关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
四、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使用,而未办重新申请手续的;
六、在生产许可证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实际不符合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
一、本着尽量减少申请许可证企业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三、从管理费总额中提10%,上缴给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