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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29 09:17浏览: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
【颁布部门】国家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7年02月05日
【实施日期】1987年02月05日
【正  文】
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劣质产品危害国家和消费  者利益,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以下简称抽查)制度。由国家标准局组  织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汇总送国家经委。  
    第三条  国家经委根据国家标准局汇总的抽查结果,定期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  报。但公布抽查产品的检测数据,应由国家经委指定的报刊负责。  
    第四条  抽查所需的检测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国家标准局统一管理,并负责  向国家经委和财政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五条  抽查产品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  
    第二章  监督抽查  
    第六条  每季度抽查一次,抽查的对象主要是各类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重要  生产资料、耐用消费品、涉及用户、消费者安全和影响健康以及群众反映质量差的  产品。  
    第七条  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  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对监督抽查产品要进行综合判定。标准和有关规定中缺乏  综合判定要求的,由检测中心提出意见,经国家标准局商行业归口部门和有关部门  同意后执行。  
    第八条  抽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查企业,由承检单位直接到销售部门、用户仓库  、生产企业的近期产品中按规定提取要品。  
    在销售部门或用户中抽样,生产企业在接到承检单位的通知和“国家监督抽查  产品质量介绍信”后,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补给。  
    样品经检测后,由承检单位保留一段时间,退回生产企业。  
    第九条  抽查产品目录,由行业归口部门于上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初向国家标  准局提出,经其选定汇总,报国家经委批准后执行。在申报产品目录中应包括:产  品名称和规格、型号,检测依据的标准名称和编号,主要检测项目,判定原则,承  检单位名称,被检企业名称、所在地、隶属关系以及检测费用的预算。  
    第三章  承检单位的职责和任务  
    第十条  承检单位具备同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条件,并  由熟悉产品标准、抽样方法,懂得生产工艺,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人员进行  工作。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对封样和检测要有详细记录,检测数据和判定要准确无误  。样品、检测原始数据要妥善保存归档备查。样品检测后,一般保留一个季度。  
    第十二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按规定时间,将检验结果和抽检工作总结  报送国家标准局、行业归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抄送被检单位所在地的经委、标  准局,并分别将检验数据通知有关受检企业。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将总结报告和《国家监督抽查检测费用决  算表》一并报国家标准局。  
    第四章  问题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组织有关专业厅、局负责查明情况,作出  处理,并督促整改和复查验收。  
    整改和复查验收情况,要报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及行业归口部门。  
    第十五条  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要根据产品不合格程度,结合该企  业质量保证体系和日常质量管理状况进行,处罚措施包括:  
    (1)限期对该产品的生产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停发厂长和有关责任者的  奖金。情节严重的,停发企业奖金,扣发厂长和直接责任者部分工资。  
    (2)对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企业,除给予本条(1)项处罚外,对一贯不  重视质量管理,而又不认真整改的厂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其职务。  
    (3)对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抽查不合格时,暂停使用优质标志。经整顿仍  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取消优质称号,收回证书,予以通报。  
    (4)对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经限期整顿无效者,责令企业  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建议有关部门收回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产品不合格的企业,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后,厂长要立即向全厂职  工通报情况,检查存在的问题,查清有关人员质量责任,对在制品和库存产品进行  清理,不合格品不准出厂;已出厂的,要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五条规  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产品不合格企业经整改后,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查验  收申请。对产品的复检,直属企业由原抽查检测单位负责,原检测单位有困难时,  可由地方检测单位复检;地方企业由省标准局指定检验单位复检。检测费用,一律  由申请复检企业支付。  
    对复查验收合格的企业,由原处理机关在适当场合或通过新闻单位予以说明或  报导。经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八条  经抽查,同一类产品合格率低的,由行业归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  织检查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状况,制订改进措施,尽快提高产品质量。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九条  参与抽查的部门和人员,对抽查目录和被查厂家要严守秘密,不徇  私情,如有违犯,有关部门应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  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生产企业抗拒抽  取样品的,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不得以抽查结果作为商品广告的依据;用  户不得凭抽查结果取消订货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