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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29 09:15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山东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颁布日期】1989年07月24日
【实施日期】1989年07月24日
【正  文】
山东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化妆品卫生监测管理任务。化妆品监测检验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设立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任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从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销企业和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无卫生许可证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具备一定的技术力量,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车间、生产设备、原材料库、成品库和合格的卫生检验室。
销往省外的含药物、新原料和特殊用途的化妆品,需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质量检验制度。化妆品的原料、辅料和成品必须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化妆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注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卫生批准文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  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期肺结核和手癣等疾病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化妆品生产的工作。
第十三条  严禁经销无卫生批准文号、无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对化妆品进行广告宣传,应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批准文号;凡含药物、新原料和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2.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责令其停产。
1.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
3.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销毁不合格化妆品。
罚款时,应使用全省统一式样,有财政部门加盖印章和编号的单据,经办人须签字或盖章。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威胁、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