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年0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4年01月01日
【正 文】
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二章 献 血
第四章 用 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血液的管理,保证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和质量,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采用公民献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办法。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血源、采血、供血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检查、监督工作。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它组织,均有宣传公民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的责任。
第八条 凡年满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二十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条件的,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条 参加义务献血的公民,由当地医用血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履行献血义务后,由采血单位发给献血凭证。
各级红十字会要配合与协助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十三条 采血、供血机构应执行国家采血、供血技术标准。按照当地医用血液管理机构安排的献血计划进行采血。采血时要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无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者不得采血。
采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暂不具备采血、供血条件,不能承担采血、供血任务的地方,应积极作出规划,分类开展,分步实施。规划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完成献血义务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优待用血。
医疗用血优待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医疗用血的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二)制订本省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负责本省与省外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知识的宣传。
(一)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本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知识的宣传。
(一)严格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供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二)根据病人病情需要用血,做好计划用血,推行成份输血;
(四)协助医用血液管理机构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私自组织采血或采集血液成份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血液成份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医疗用血或献血者体检、血液检验、采血、供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