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年06月13日
【实施日期】1989年06月13日
【正 文】
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八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六条 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定期复查。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含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注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外省生产的一般化妆品,应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检验鉴定材料;经营进口化妆品及外省生产的含新原料、药物、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有卫生部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第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投产进行卫生审核;
(四)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化妆品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质量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天)。逾期不改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一次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赔偿受害人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一)“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国内首次使用,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合成原料。
(三)“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具有生发、染发、脱毛、丰乳、减肥、除臭等作用的化妆品。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