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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29 09:11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上海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颁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颁布日期】1986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1987年02月01日
【正  文】
上海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1986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二)对化妆品进行卫生监测、检验;
(四)对化妆品生产人员的健康检查事项进行监督;
(六)对使用化妆品引起的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八)负责化妆品的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六条  威胁、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检查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发放细则》由市卫生局制订。
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及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选址和设计,应参照《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化妆品生产企业使用禁用原料。
化妆品生产企业办理申请手续时,应提供产品的原料品种名单及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应提供样品和承担检验费。
第十二条  化妆品的标签和说明书至少应具有品名、生产企业名称、产地;含药物的化妆品,应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使用注册商标的,应注明注册商标记号。
第十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实事求是,标签和说明书应真实易懂。
第十五条  经营化妆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第十六条  化妆品的进出口由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一者,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罚:
(二)没收有害化妆品并予销毁;
(四)责令停业改进或停止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品种,有核准批号的还应注销该产品的核准批号;
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处罚。
第二十条  化妆品经使用或经常使用后,证明足以损害人体健康的,由市卫生防疫站会同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有核准批号的,同时注销该产品的核准批号。
销毁有害化妆品,应在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控制化妆品生产、销售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化妆品:系指以清洁、保护和美化为主要目的,用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及口腔粘膜的日用化学产品。
标签:系指化妆品容器和包装物上用以刊载文字、图画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