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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29 09:10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文 件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年0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0年01月26日
【正  文】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国务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践,制定本办法。
宾馆、旅店、美容美发院(店)等提供化妆品给顾客使用,适用本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化妆品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卫生
第五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化妆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合存放。
化妆品的库存应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隔墙离地不少于10厘米,并建立化妆品出入库登记制度。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标准或规定的;
(五)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
第八条  经营者盛放散装化妆品所使用的器具应无毒、无害、抗腐蚀,并有防尘、防蝇及蟑螂、防鼠等设施,保持清洁,防止污染。
第三章  化妆品卫生管理
开设化妆品专卖店,应当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报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经营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时,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如下资料:
(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
第十五条  经营特殊用途化妆品,经营者除向供货方索取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六条  首次进入我省销售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代理商应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件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任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化妆品的监测频次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