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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29 09:02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年07月14日

【实施日期】1994年09月01日

【正  文】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

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4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


第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第六条  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证制度。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缓解社会医疗供需矛盾、合理布局为原则。


第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应当适合其性质与规模,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规范。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立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颁发执业证:


(二)被撤销行医资格的;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医疗机构和其他部门所属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终止:


(二)主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


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许可证和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一)经批准登记机构名称的专用权;


(三)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加强执业人员教育和培训,遵守医疗纪律、医德规范;


(七)执行财务、物价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


(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


(四)开具虚假证明;


(六)聘用无执业证者从事诊疗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医疗性服务。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二)核发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证;


(四)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度;


(六)审查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发布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办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三)没收执业器械、药品、宣传品;


(五)责令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新闻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故意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社会办医机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