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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29 09:00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颁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年09月11日

【实施日期】1997年09月11日

【正  文】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四条  执业资格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答辩。


第五条  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须具有在区(县)级以上医院一年以上的临床经验。不符合条件者,须在深圳市区级以上医院临床实习一年,经院方证明合格,方可申请执业资格考试。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深圳市有住所;


(三)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五)符合《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


第九条  申请开办医院的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二)拟设医疗机构服务方式、服务时间和诊疗科目;


(四)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六)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时,参加评议的委员的人数必须超过专家评议委员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申请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评议通过,方为合格。


对予以批准的申请者,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者。


(一)三级医院为五年;


(三)一级医院为一年;


(五)诊所为半年。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第十四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内,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核实。对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应限期改正。


(一)《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二)门诊部和诊所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之日起每一年校验一次。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三)负责人名单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本区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和校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名称由识别名和专有名组成。专有名应与医疗机构规模、诊疗科目相适应。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合伙诊所不得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专业工作。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科目执业,不得超范围开设科目,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标牌应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


第三十条  未取得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事医疗机构筹建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筹建活动,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名称、注册资金或主要负责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擅自变更地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不申请校验且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拒不办理校验手续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从事医疗专业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未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证明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标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改正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医疗机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先行检查发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