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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6-29 08:59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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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青岛市私营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年06月14日
【实施日期】1994年06月14日
【正 文】
青岛市私营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4年5月19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营医疗机构是指个人开办的门诊部和诊所、医院和疗养院。
第四条 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私营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私营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八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状况,制定本地区医疗机构发展规划,加强对私营医疗机构设置的宏观管理。
(一)门诊部或诊所应当有独立的业务用房;医院或疗养院应当有不低于从业人员人均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业务用房;
(三)从业人员应当按每张病床1至1.3的比例配备,其中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低于80%;
(五)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医疗机构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属下列人员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或参加私营医疗机构:
(二)村办卫生室(所)的乡村医生;
(四)患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不能胜任工作的严重慢性疾病的。
(一)开办申请报告及组织章程;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
医院、疗养院由其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私营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私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私营医疗机构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刻制与批准名称相一致的印章和牌匾,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私营医疗机构自行停业的,应当在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停业手续,缴销《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私营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和管理。
第十九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使用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一条 私营医疗机构在执业中使用药品的,应当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按规定设置药柜、药房,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他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私营医疗机构未取得《制剂许可证》,不得自行加工或配制制剂。
第二十三条 私营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 私营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收费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医疗业务收费标准,报卫生、物价行政部门核准,并张贴公布。
第二十七条 私营医疗机构的广告宣传应当实事求是,并按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发布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私营医疗机构的开办条件及执业情况审验一次。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执业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六)出现医疗差错不按规定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八)发布医疗广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的罚款;
(十)不按要求填写、记录、保存医疗护理文书或不执行医疗护理规章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