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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6-29 08:56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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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年0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0年07月01日
【正 文】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执业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和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一)一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
(三)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
(一)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三)设置门诊部、急救站、护理院(站)、卫生院、诊所、卫生所(站、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为一年。
第十二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应当申办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二)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四)发生责任性医疗事故和二级以上技术性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人员;
(六)受吊销医师和护士执业证书行政处罚不满二年及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的医务人员;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一)设置申请书;
(三)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及体检证明。
(一)设置申请书;
(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拟在执业登记地址以外设置分支机构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许可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有符合环保和安全要求的执业场所;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医疗机构原则上只使用一个名称,确需使用两个以上名称者,必须明确第一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批准。
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
(一)不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不合格的。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迁建、扩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和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
不得出卖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医学健康宣传及咨询活动。
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物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诊疗、药品等费用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不真实的医疗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三)擅自执业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一)出卖、出借、转让、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出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和票据;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
(一)诊疗活动超过登记科目的;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输液业务的;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顿期满仍不合格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医学科研、教学等单位设置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市开设医疗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