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1-06-29 08:55浏览:
次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文 件 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颁布部门】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年12月02日
【实施日期】2001年01月01日
【正 文】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劳动保障、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中医发展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工作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二)组织实施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中医技术标准和机构建设标准;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审批、登记、监督及管理;
(六)组织实施中医执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资格审查、注册登记、技术职务评审;
(八)组织、协调、指导中医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工作。
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单位。
在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中,应当发挥中医的作用,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十条 下列项目评审、鉴定组织的成员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
(二)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第十一条 各级中医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的宣传、普及和健康教育工作,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宣传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发展中医医院,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医医疗机构,兴办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合并、撤销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其名称、性质的,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人员为主体,引进先进医疗设备,提高中医现代化诊疗水平,其医疗业务用房、医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医药高等院校和有关科研院所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有计划地培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的研究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中医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和支持中医人员参加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当地名中医评选制度,采取专项措施,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中医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研究中医,培养中西医结合专门人才;鼓励中医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中医学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开发有价值的特效方药和专门技术。
科研用房、仪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的配备等应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农村中医
第二十三条 西医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一定数量的中医床位。
村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在农村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中医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规范农村中医医疗服务,反对封建迷信及伪科学,依法打击坑骗群众的游医、巫医等非法行医行为。
第六章 民族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医药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
第二十八条 民族医药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合作项目,设立诊疗点,可以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自制藏药、蒙药等制剂。
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单行条例。
第七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 中医学术团体要积极开展学术交流,宣传普及中医知识,组织撰写中医学术专著,开展中医咨询服务,完成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在本省开办中外合作中医医疗机构,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中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行政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挪用、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擅自合并、撤销中医医疗、教育及科研机构,或改变其名称、性质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