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1-06-29 08:53浏览:
次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年10月19日
【实施日期】1995年10月19日
【正 文】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0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
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二条 保护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保护与计划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培植和人工种植。
第五条 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重点保护名录分级标准和管理规定执行。自治州需要重点保护的野生中药材物种名录、菌类植物资源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办理许可证。许可证由县农牧部门统一制定、核发。
第九条 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应交纳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资源补偿费专款用于资源的保护、管理、培育和奖励等。
第十一条 对在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及科研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不办理许可证,强行采挖、采集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的1—3倍罚款。
(三)拖欠资源补偿费的,按应交纳数额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抗拒、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三十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十五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条例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