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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29 08:51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文 件 号】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年09月25日

【实施日期】1996年09月25日

【正  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体检、推拿、镇痛等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单位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公安、财政、物价、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苏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报其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审批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一)床位不满100张的一级综合医院,床位不满80张的一级中医医院、专科医院;


(三)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卫生院;


第九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门诊部、护理站(院);


(四)100张床位以上的卫生院、一级综合医院;床位在80张以上的一级中医医院;


(六)市专科防治院;


(八)市急救站、市临检中心;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设置的具体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


(三)15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疗养院;


第十一条  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离休、退休的医务人员未取得原单位同意的;


(十)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的人员。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三)有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3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或者取得医士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8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四)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开业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条例》施行前已设置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其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整。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七)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九)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第十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为1年,自批准之日起算。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卫生技术人员总数及各类人员的结构;


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条例》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向有权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提交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执业的医疗机构,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持证人必须凭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向有权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一)经评审或者审核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三)经登记机关调查医德医风综合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五)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江苏”、“全省”、“苏南”、“苏中”、“苏北”等跨市、县(市)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所属的综合性医院,可以用序号作为识别名称,专科医院可以用专科或者疾病名称为识别名称。


第三十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当与其服务功能和任务相适应。除一般性的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和抗精神类药品。各类药品的品种及数量,由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传染病、性病诊疗活动。


第三十四条  除急诊、抢救外,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监督员的资格、职责、聘任及解聘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六)组织管理情况;


(八)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十)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和中医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织。

第七章  处罚


(一)经警告不改的;


(三)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出售滋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处罚权限,划分如下:


(二)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没收价值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给予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原批准机关作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规范是指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