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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29 08:48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颁布部门】贵州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年06月10日

【实施日期】1996年06月10日

【正  文】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地、州、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涉及到审批权限以外的医疗机构,须经有权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二)地、州(市)级医疗机构,100至499床位的综合医院,100至249床位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99床位以下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地、州(市)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等,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驻黔部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须经军队卫生主管部门或省武警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申请设置诊所:


(二)具有医士以上职称,连续5年以上从事临床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分院、独立门诊部等,应按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3年;


(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1年。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三)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第十五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经评审或审核未达到基本标准的;  (二)登记前一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的;  (三)有严重医德医风问题,病人、社会反响较大未得到纠正的;  (四)医疗机构不执行国家收费标准,牟取暴利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如有《细则》第三十七条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发生二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二)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三)管理混乱,存在事故隐患未改进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与其服务功能任务相适应,除一般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剧毒性药品和抗精神类药品。各类药品的品种及数量以能满足该机构治疗需要为限,其具体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医疗机构监督员由有关单位推荐,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核,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在同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管理下,履行《细则》第七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查处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处罚权限划分:  (一)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价值500元以内的药品、器械和200元以内罚款的处罚,由医疗机构监督员提出,报所属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决定;  (二)给予除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给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原登记机关决定,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非急诊、抢救的情况下,其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增减或更换登记时的卫生技术人员,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不执行首诊医院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


(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被处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凡符合《细则》规定的,仍按原名称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更换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