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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6-29 08:45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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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文 件 号】(1997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年01月03日
【实施日期】1997年02月01日
【正 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99张床位以下的康复医院,299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以及县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二)男性在70周岁以上,女性在65周岁以上的;
(四)城市(含县城)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数已超出每万人口设置一个医疗机构比例的;
(六)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 。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获得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申请在省辖市设置诊所的个人,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三级医疗机构为3年;二级医疗机构为2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1年。超过有效期未按规定时限申报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有效期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二)医疗机构用房与居民共同使用同一通行道的;
(四)非公立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聘用男性超过70周岁、女性超过65周岁的人员、聘用无《行医许可证》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第十六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含企业)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试(考核),取得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监制的《行医许可证》,方可进行执业登记。
第十七条 开设医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100—499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6000元;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少于2万元 。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主体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四)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因故停业7日以上30日以内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办理批准手续;停业30日以上1年以内的,除办理批准手续外,应当暂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1年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再度开业须重新申请设置审批 。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二)医疗机构评审证书;
(四)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或停业整顿期间的;
(四)使用未经许可或不允许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的;
(六)不按期缴纳按规定应缴纳费用的;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许可证者应当自遗失或应当知道遗失之日起3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 。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命名原则 。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以及“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名称的,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在核准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门诊、住院病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病案。门诊病人超出15年不再来院就诊的,其病案可以下架登记销毁。住院病人病案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特殊病案应当永久保存。门诊和住院病案封皮应当规范 。
第三十三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报告单等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死产证明 。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 。
第三十八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
公立医疗机构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取得《行医许可证》后,只能在一所医疗机构执业,不得多处受聘 。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承包给本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经营,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就医 。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应当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执法情况,并依法纠正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作出的决定,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直接进行检查、监督 。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出示由卫生部监制的医疗机构监督员的标志、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四)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向社会开放的;
(六)流动行医、集市摆摊行医和持假执照行医的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出卖、出借、转让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文书、单据及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单据的 。
(一)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的;
(三)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带药范围的 。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或未取得《行医许可证》,未按《行医许可证》指定地点行医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情形;
(三)未落实初级卫生保健任务的 。
医疗机构有违价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定程序执行 。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政发〔1986〕19号《黑龙江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