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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1-06-29 08:43浏览: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颁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1995年12月26日

【正  文】

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保障、增进农民健康所必需的医疗预防保健条件、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和完善的医疗预防保健制度。其基本要求是:


(二)落实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措施,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四)建立合作医疗制度,农民治病享有经济扶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必需的经费投入,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预防保健和预防接种工作,落实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疾病的防治措施。


第七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推行科学接生,普及住院分娩;搞好婚前健康检查、孕产妇定期检查访视和婴儿常病的防治服务;无偿为农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母婴保健指导。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农民投工、投资,改善生活环境卫生条件。


第十条  在农村逐步推广无烟省柴灶、沼气灶和适宜农村的清洁卫生厕所、无害化厕所。煤氟型地氟病地区,应当逐步普及无氟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群众自愿和引导相结合的办法,在农村逐步推行合作医疗保健制度。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以农民自筹为主。乡统筹、村提留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合作医疗,乡级财政应当对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的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老、少、边、穷地区的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必须用于农民的医疗保健费用补偿,实行专帐管理,定期张榜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规模、业务、人员调配及技术培训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两级医疗卫生机构经费收支的财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事业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安排城镇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支援、指导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在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享受与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全民所制职工的同等待遇。对国家分配到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工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审评,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相应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