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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6-29 08:42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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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1993年10月15日
【正 文】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3年5月1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物价、医药、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遵守医德规范,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须有符合卫生学要求的场地和必备的医疗设施、设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须具备以下条件:
(二)联合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医师以上职称;从业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医师以上职称三人,护士以上职称一人,药剂和其他医技初级以上职称各一人;有五十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设内、外科诊室、药房、处置室、辅助诊断科室、观察室。
(四)综合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二人,其中,医师以上职称五人;有一百六十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并设内、外、妇、儿科诊室。
(六)疗养院、休养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按规定配备卫生技术、工勤、行管人员;有二百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和三十张以上床位;有一定的活动场所和绿化地。
第九条 外来本市行医(含聘用)的,除须具有必备的证件外,还应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考核,合格者方可行医或聘用。
(一)在城区申办个体诊所的和在县(市)申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证件,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经批准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批准机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注册,发给社会医疗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与医疗有关的验光、美容、气功、生物钟类测定等活动。
第十二条 患有不宜行医的疾病和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须有相应急救设施、药品,执行首诊负责制。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严禁开展性病治疗和计划生育方面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渠道购药。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文件和病志、处方、报告单、账簿、票据、印章、牌匾。病志、处方等各种医疗文件必须按规定书写、保存。
社会医疗机构增减床位的,须在变更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执业者死亡、失踪或因故不能履行法人职务,其直系亲属或从业人员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审批机关报告,并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注销其社会医疗执业许可。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社会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一次业务考核。
第二十四条 凡进行与医疗、保健、康复等业务活动有关的广告宣传,必须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刊播。刊播时须标明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准安排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独立诊治和开方;
(四)不准进行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的业务活动;
(六)不准使用假冒伪劣药品、仪器、卫生材料,不得欺骗患者;
(八)不准转让、倒卖医疗票据。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行医、贩药的,没收其药械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2至3倍的罚款。为非法行医、贩药者提供行医、贩药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建、扩建医疗机构,变更业务范围、人员的,责令限期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金额2至3倍的罚款;对于擅自更名和增减床位不按规定备案的,责令其立即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与患者发生医疗纠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视其后果,进行裁决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管理和监督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